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說明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被告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台
北市○○路會首「蘇小姐」住處,未經其妻(現已判決離婚)乙○○之同意,,冒以其妻「乙○○」名義,並盜用「乙○○」印章,在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持以向他人行使;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就被告盜用「乙○○」印章犯行部分,未經敘明,應予以補充之。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印
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⑶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合會債務一起情急,始以其妻「乙○○」名義簽
具本票,而其為此犯行後,除積欠之債務,業已由其妻清償完畢外,復亦獲得其妻之原諒,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此有聲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其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是本院認被告之犯下本罪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前開連續犯行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十六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僅在其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部分非屬偽造,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尚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參照)。又前開如附表所示本票內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及盜用乙○○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因印文係屬真正,且均與無從前開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分割,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本票金額(新台幣)│├────────┼─────────┼───────┼────────┤│四八八四九六│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龐美 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八三│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龐美雪 、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八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八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八六│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八五│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八四│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八九│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八八│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八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九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九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九O│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九五│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九四│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四八八四九三│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龐美雪、甲○○│二萬三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