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六號
原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之保全標的物自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期間」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時,被告應就原告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並以四百萬元為最高補償限額。本件系爭保全標的即台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保全處所),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開始服務契約書,被告自應負保全之責。嗣系爭保全處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遭竊賊侵入竊取數位相機等財物,原告因此損失一百一十萬元。
(二)依竊賊鑿洞進入破壞之痕跡及現場遭竊賊翻箱倒櫃之凌亂景象以觀,顯見竊賊從侵入竊取至逃逸離開應有相當時間,如保全系統正常,當竊賊開始鑿洞時,應即發報警示。於竊賊行竊中,被告之保全人員並未積極巡視封鎖,卻消極靜待警方到來,其有未善盡保全責任或保全系統失靈之可歸責事由,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補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⒈被告不得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約定,不負補償責任,因該
約定之「無法入內處理」並非指無法進入保全標的物本身,否則保全公司擁有鑰匙得以隨時進入保全標的物,則人民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處於保全公司之道德危險中,當非民眾尋求保全保障財產及人身安全之本意。且原告依約配合設置緊急聯絡人,該緊急聯絡人設置之本意亦在此。
⒉另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補償手續之約定係以被告同意補償為前提,
本件被告已明確拒絕補償,亦無該約定之適用,被告主張依該條款原告已無權利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遭竊損失之財物非屬保全契約首頁之貴重物品,自不受每件補償額為三萬元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保全契約、開始服務同意書、財物損失明細表、書函、保全發報訊號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失竊商品清冊一份(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保全標的物保全系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五時零一分有異常警訊發報時,被告公司保全員隨即於五時零二分抵達處理,惟礙於原告公司並未交付保全標的物鑰匙,故無法立即入內防制,上揭保全員將現場封鎖,然竊賊作案時間僅短短一分多鐘,待查得侵入處時,竊賊業已逃逸。是被告公司保全員確於異常警報發報第一時間內趕抵現場為最適當之處置,但無法確知係由標的之何處發報,除非調閱資料庫存檔之設計圖比對,然經此比對後再前往保全標的,恐更錯失逮捕竊賊之黃金時間,是被告並無遲誤。
(二)本件保全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保全員確已及時到達保全標的物並作適當處置,惟因原告公司未交付鑰匙而無法入內處理,按業主如未將標的物鑰匙交付,雖保全員業已及時抵達現場,但因無法立即進入標的物內處理,此一情況極易導致防制效果折損,既損害發生風險提高之原因係來自業主,則損失之發生即不應歸責於保全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不須負補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內容可知,設置緊急聯絡人之目的在於「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實與本件損害發生之可歸責原因並無關聯。
(三)按本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補償手續之規定,補償手續程序之踐行並未載明須以被告同意補償為前提,無論被告同意補償與否,原告自應依約於損害事件發生七日內,迅向被告提出。原告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補償手續之約定以被告同意補償為前提,因被告已明示拒絕補償而無該約定之適用等云云,並不足採。
(四)本件保全事故補償額度應依系爭保全契約首頁之約定標準為計算,非以委託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補償額度。契約首頁乃將貴重物品約定為每件價值一萬元以上之物品,並用一般常見之物品例如金、銀、珠寶等小型物品為例示說明,故原告所遭竊之物品若價值一萬元以上如數位攝影機等,即屬保全契約首頁約定之貴重物品,自應受每件補償額三萬元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保全發報訊號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之保全標的物自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期間」內負保全之責,且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時,被告應依原告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並以四百萬元為最高補償限額。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系爭保全處所簽訂開始服務契約書,由於被告之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責任或保全系統失靈等可歸責事由,致該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遭竊賊侵入竊取數位相機等財物得逞,共計原告損失一百一十萬元,依約被告應負補償責任,爰依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一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保全員確於異常警報發報第一時間內趕抵現場,並已依約為最適當之處置。惟因原告公司未交付鑰匙而無法入內處理,則按本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不須負補償責任。又本件保全事故補償額度應按系爭保全契約首頁之約定標準為計算,原告所遭竊之物品若價值一萬元以上例如數位攝影機等,即屬保全契約首頁約定之貴重物品,自應受每件補償額為三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開始服務同意書、原告公司之台中市○○路○段○○○號系爭保全處所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遭竊賊入侵之事實、保全人員到達現場時,竊賊仍在店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全契約、開始服務同意書、保全發報訊號明細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保全系統因有失靈致發報遲延,以及被告之保全人員顯有未善盡保全責任等可歸責事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另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補償手續之規定,原告應依約於損害事件發生七日內,迅向被告提出,其逾期提出,顯已失權。再者,原告所遭竊之物品若價值一萬元以上例如數位攝影機等,即屬保全契約首頁約定之貴重物品,自應受每件補償額為三萬元之限制等情。是兩造之爭點厥為:①系爭被竊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係因被告之保全器材失靈致發報遲延?②被告公司保全員是否已於第一時間內知悉警訊從保全標的物之何處發報?於竊賊行竊中,被告之保全人員是否並未積極巡視封鎖,卻消極靜待警方到來?③被告得否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約定,主張因原告未交付房門鑰匙而免責?④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補償手續之約定是否以被告同意補償為前提?⑤本件之損害內容及金額?⑥原告所遭竊之物品是否有保全契約首頁約定之賠償限制?爰一一析述如下:
五、經查,系爭保全系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五時零一分確有發報異常警訊,被告公司之保全員並於五時零二分即趕至現場,此有當日燦坤文心店保全發報訊號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公司之保全器材並無原告所指失靈之情事,故系爭被竊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係因被告公司之保全器材失靈致發報遲延所致,應堪認定,原告稱被告之保全系統發報遲延云云,應屬無據。而被告公司保全員得悉異常發報後立即前往發報之系爭處所,但無法在第一時間確知係自標的之何處發報,除非調閱資料庫存檔之設計圖比對,然經此比對後再前往保全標的,恐更錯失逮捕竊賊之黃金時間,且礙於原告公司並未交付保全標的物鑰匙,無法立即入內防制,待費時繞行至標的後部查得侵入處時,竊賊業已逃逸。故被告保全員均在標的異常發報時即刻前往標的查看,是原告指稱被告應知發報處所卻消極靜待警方到來之情形,亦無理由。
六、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明定:「乙方(即被告)為履行保全服務及責任所必要之權限,甲方(即原告)應授予乙方並將保全標的物有關門房鑰匙交付乙方保管,以便乙方人員入內處理異常狀況或查修系統。」,是故提供保全標的物之鑰匙與被告,乃原告之協力義務,此舉旨在因應保全標的物遭受外力侵入時,保全員收到異常警訊可爭取時效,使用標的物鑰匙,以便進入標的物內作最快速有效之防制,惟業主如未將標的物鑰匙交付,則極易導致防制效果折損,故而損害發生風險提高之原因係來自業主,無可歸責於保全公司之事由,保全公司自毋庸負責。原告雖謂被告不得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以「標的物所在大樓底層或社區、工廠大門,其警衛或管理員接獲被告通知而未能立即開門配合致延誤被告人員未能迅速到場處理;或原告未將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交付被告保管,致被告人員雖已及時趕到,但無法入內處理者。」之約定,不負補償責任,因該約定之「無法入內處理」並非指無法進入保全標的物本身,否則保全公司擁有鑰匙得以隨時進入保全標的物,則人民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處於保全公司之道德危險中,當非民眾尋求保全保障財產及人身安全之本意云云。然而兩造間既對於系爭保全標的物之保全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自係立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然原告卻又質疑被告公司之道德危險,一方面委託其保全,另一方面又質疑其道德風險,實屬自相矛盾。且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在於保障系爭保全標的物內之財物安全,若謂被告於保全標的物遭外力入侵時,被告不得進入加以防護,豈不令其束手無策,只能見損失擴大無法因應,盡失締約之本意。又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第五項雖規定「甲方應提供緊急聯絡人名冊予乙方,於防護區域發生事故,經乙方通知,緊急聯絡人應即到場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等語,但依該約定內容可知,設置緊急聯絡人之目的在於「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緊急聯絡人之設置旨在於緊急狀況提供保全標的物之鑰匙,是故設置緊急聯絡人與否,與本件損害發生之可歸責原因無關,原告稱原告已依約配合設置緊急聯絡人,無庸交付鑰匙此部份之主張,自屬乏據。綜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保險事故並無可歸責事由,因此其餘之爭點本院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全處所遭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失竊之財物損失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