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民國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爰依 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70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8日11時15分許,因乙○○將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前方,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明工具壓按該車前方左右輪胎之氣孔後,將兩個輪胎內之氣體釋放,以致該兩個輪胎因氣體外洩、胎壓降低而致不堪使用,嗣逢乙○○返回現場,見狀即刻報警而當場緝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所為業據告訴人乙○○證述綦詳,被告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伊將輪胎洩氣,有現場警員 紀智耀張森輔 職務報告在卷,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桂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