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靜
高國勳劉炫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
高國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及港號對獎單壹紙均沒收。
劉炫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羅瑞靜自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時起,意圖營利及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羅瑞靜自民國99年8月中旬某時起,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國勳、劉炫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查被告羅瑞靜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羅瑞靜自民國99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9日晚間7時29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自首為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羅瑞靜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羅瑞靜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羅瑞靜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高國勳、劉炫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暨被告吳心騏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所得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簽注單1紙,係被告羅瑞靜所有,供其犯本件營利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壹紙及港號對獎單壹紙沒收,為被告高國勳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