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柯文峻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7年6月19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5號5樓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未曾因此為其他財產犯罪,且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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