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14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
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2時20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劉晏瑜 居所外,自隔壁空屋頂樓翻越矮牆攀爬至上址頂樓,戴手套打開該處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液晶電視及電腦各1臺、金戒指1只得手,嗣劉晏瑜於99年5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在頂樓房間內查獲陳國祥遺留該處之手套,將該手套送驗後,檢出手套上組織之DNA-STR型別與陳國祥相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
1項。
四、附記事項:㈠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手套1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君偉 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該項各款僅為加重要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逕予審酌,且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增列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併與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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