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原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信用合作社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六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0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980萬元,利息均約定機動計算(現為8%),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9年7月31日屆期未清償,經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業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北金拍八字第840號拍定分配後,尚餘欠5,889,30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北金拍八字第840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311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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