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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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賢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時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6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葉時賢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林 」之友人所持有之耕耘機1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耕耘機係 黃本城 所有,於99年3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0鄰51號倉庫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自友人「大林」處收受上開耕耘機後,於99年3月5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崁頭208號附近,委請 羅坤煌 (羅坤煌所涉牙保贓物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判處拘役叁拾日)代為出售,,羅坤煌乃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崁頭208號,經 黃錦泉 (黃錦泉所涉牙保贓物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36號為緩起訴處分)居間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 李義信 (李義信所涉故買贓物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羅坤煌出售上開耕耘機後,將賣得之價金其中12萬6,000元轉交葉時賢不知情之女友。嗣因黃本城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耕耘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時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黃本城、證人羅坤煌、李義信、 黃亨通 、黃錦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久保田牌台農牌農業機械出售證書、購買收據、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收受贓物價值,且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尚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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