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3
5號、第15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李偉智騎乘其所有
之腳踏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古萬美 之住處前,見古萬美所有之不鏽鋼水槽1個置於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上開水槽1個,於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得手之際, 適古萬美 之女兒 曾雁寧 之友人 詹惠玲 行經該處,見狀旋上前喝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李偉智竊盜乃未能得逞。
㈡於100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之「國泰市場」內,李偉智見 曹蕭春碧 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而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於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得手之際,即為目擊上開過程之曹蕭春碧之子 曹邦泰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李偉智竊盜乃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偉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雁寧、詹惠玲、曹邦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竊盜現場照片、曹邦泰及曹蕭春碧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國泰市場」內之竊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所竊之物均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均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著手於竊盜行為後,始被發覺而未得手,均係因障礙而不遂,故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為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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