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 周莉菁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補充為「…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第10行「足生損害於…」前補充「致亞太電信公司因而受有每個門號通話費及違約金各3,483元」;證據部分「被害人周莉菁之聲明書」更正為「被害人周莉菁之冒申聲明書」,並補充「亞太電信公司損害明細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2紙上偽造「周莉菁」署名共6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祇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門號以詐取傭金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為被害人周莉菁申辦行動電話之便,未經被
害人同意即於門號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冒簽被害人之姓名,惟申辦門號及須繳納通話費等費用,將造成被害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背負額外之財務損失,又若遭不明人士用做不法使用,更危及被害人信用之風險,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莉菁及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亞太電信公司之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獲取渠等諒宥;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㈣而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及專案同意書2紙上偽
造之「周莉菁」署押共6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