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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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杉於民國99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自春日路右轉福山街行經春日路與福山街口時,竟疏於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適 林燕慧 沿民生路右轉往福山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至該處,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遂與林燕慧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林燕慧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右踝、右足、左手及背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又黃文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燕慧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燕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物件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闖越紅燈而肇事,其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9年9月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38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之審理結果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林燕慧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肇事現場,俟處理事故之警員到場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自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其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燕慧所受傷勢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42 號判決(100.08.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37 號(100.1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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