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14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全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壹伍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進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LV時尚酒店之507包廂內,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置於桌上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 黃珊僑 、 蕭巧翊 2人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嗣於100年3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開酒店507包廂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本件轉讓所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91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珊僑、蕭巧翊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其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915公克),既係查獲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且其行為已構成犯罪,依前揭說明,該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