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卓聖州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8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㈦繼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3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
4月8日上午7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聖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案汽機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至97年間,曾因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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