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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