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克)、含不可剝離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扣案物暨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均經本院送請複驗結果分別係安非他命【顆粒】,以及含不可剝離安非他命之殘渣【吸食器】、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等情,分別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六六、一○七六七號、同年九月十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一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應以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