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監五字第四○─A三L六○七三六○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HB─三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張在卷可憑。雖異議人辯稱:當地路邊並未劃設有紅線或黃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竟遭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拖吊,其並非違規停車,為此聲明異議。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規定,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乃係跨停於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停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雖辯稱該地並未劃設有黃、紅線並非禁止停車處所云云,然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本即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之指示標線,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竟謂行人穿越道上未經劃設黃、紅線之禁示標線,乃屬准許停車路段,自屬誤會,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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