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如附件之異議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其BF─七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違規駛入公車專用道,經警方當場拍照存證及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稱其要準備左轉而侵入公車專用道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