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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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無照駕駛U四─六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當時伊並未駕駛該車,而係有人冒用其名義在違規通知單簽名,經其查證結果當時駕車者乃係其堂弟名為「 廖偉成 」之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院經傳喚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饒達乾 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路邊盤查,就把他攔下,請駕駛人提出駕照及行照,結果駕駛人無法提出任何身分證件及行照,但有背出異議人之身分號碼及住所,我們以手提電腦查證相符,而且沒有通緝資料,所以我們就只有開他無照駕駛及未帶行照之違規通知單,在庭之異議人並不是當時駕駛人,因為當時駕駛人比異議人高,我也懷疑本件是有人冒名,本件我還有另外開壹張未帶行照之違規通知單,也有冒用簽名」等語,是原舉發警員既已當庭確認違規無照駕駛人並非異議人,顯係另有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簽名應訊,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即屬不當,應予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至本件真正違規之駕駛人,本院將另行函請警察機關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