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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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九八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有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但車禍肇事之對方 王其貞 並無受傷,異議人已賠償金錢予對方,請求勿吊扣駕駛執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台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方向第一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正左轉彎往北方向行駛時,其右側車頭處與沿同路東向西方向慢車道外側車道行駛之AFC─八五五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又證人 何金麒 警察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異議人違規肇事,確實致對方受傷,受傷情形如伊製作之警方筆錄所載等語。又依證人何金麒所製作之筆錄資料,本件異議人違規肇事確實致AFC─八五五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王其貞受有左手腳擦撞傷及左臉擦傷,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件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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