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Y三0二八一一號、四一─AB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罰單所載違規時間,並未在違規現場,可能執勤警察看錯車號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闖紅燈右轉(西轉南),且遇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現場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又證人 諶佳宏 警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異議人的違規罰單是伊開的,當時是在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異議人從西邊過來闖紅燈右轉,伊站出來至路口攔異議人,示意異議人必須停車,伊就站在異議人的車前,異議人亦看見伊,但異議人仍不聽指揮而騎車逃逸,伊確定違規車輛就是UTU─五四一號三葉牌紅色機車,因為伊站在機車前,距離很近,所以看得很清楚,伊亦無任何近視等語。是以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