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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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眼臉裂傷(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受傷不是伊造成的,是告訴人自己拿下眼鏡時割傷的,當時乙○○打伊,伊才還手,伊係出於防衛的意思,還他二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