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天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息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電腦查詢書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電腦查詢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天勗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乙○○、戊○○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四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