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凱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數批,原告均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經在場人員簽收。兩造約定之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在扣除退貨及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抗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復未提出其他陳述或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顯難遽以採信。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應信為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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