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異議人之機車係停放在自家住宅門前,警方認定違規造成擾民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區,經警方當場拍照存證及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證。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確實有違規。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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