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U五八九五八一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ABU五八九五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他車發生擦撞,當時異議人車速很慢,惟警員卻以異議人行經無號誌路口不減速慢行而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五八九五八一號舉發單為裁罰之唯一依據,然該舉發單記載之違規事實:「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復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異議人陳稱:當時車速為約二十至三十公里;而案外人即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之 羅英傑 陳稱:當時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有上開談話紀錄附卷可佐。又處理之警員對異議人甲○○及案外人羅英傑二人皆以未減速慢行為由予以舉發,然舉發之員警對於當時時速僅有二十至三十公里之異議人以未減速慢行予以舉發,卻未詳予說明,縱異議人駕車與案外人所駕之車輛相撞,亦不能以此即遽論異議人係未減速慢行所致,是以原舉發單所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予以裁處,顯有處分不依證據之違法,原處分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後,依法處理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