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0九(目前是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五)按月計付,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清償本金十三萬八千九十五元,及繳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利息外,其餘所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約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丁○○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