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綽號「 阿錦仔 」之男子欠其借款新台幣五萬元未還,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急水溪堤防邊,收受「阿錦仔」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三六○‧一七公克)、電子秤、空塑膠袋等物,作為質押。嗣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安非他命侵占入己,復基於販賣之意圖將之分裝為大包十四包、小包七十包,伺機出售,即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係以上訴人將「阿錦仔」交付之一大包安非他命分裝成大包十四包、小包七十包,因認上訴人有販賣之意圖。但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阿錦仔」係將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品全部裝在一個袋子內交給伊;或謂他拿一大包安非他命及工具予伊抵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又陳述,他交給我時是一大包,我也沒有打開看,而他交給我的狀況就是如警察查獲時的狀況(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旋於原審陳稱,他給我那些安非他命時,就已經分裝好了(見原審卷第四四、八五頁)各云云,均未曾承認渠有分裝安非他命之事實。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分裝安非他命而有販賣之意圖,尚嫌理由不備。
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筆錄及檢驗通知書等文書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