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之子 沈鈺烽 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身分,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之房地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資格證明書等交付代書 王叔平 (第一審共同被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藉以擔保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及沈鄭火貴、沈鈺烽對於上訴人在權利總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實。關於沈鈺烽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兩造雖各執一詞,惟依卷附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台灣區企業名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中刑明字第二二五六八號函之記載,及證人 林建萬 、 沈介圭 、 陳素蓉 之證言,均足證沈鈺烽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按「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沈鈺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固有沈鈺烽所交付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為據。然該項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五人,其中沈鄭火貴、 沈介岩 、 沈介俞 均已證稱並未舉行該次會議,紀錄上有關彼等之簽名均屬偽造等語;且該項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議主席為沈鄭火貴,但沈鄭火貴自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一日始返國,有入出境證明書可稽,沈鄭火貴自不可能在同年六月三十日出席及主持上開會議,足見該項會議紀錄並非真正,上訴人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曾獲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授權,為無可採。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縱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亦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僅認卷附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即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非屬真正,而未謂該會議紀錄係沈鈺烽所「偽造」,參以上訴人曾抗辯:伊所交予沈鈺烽之資金,係供塗銷系爭抵押物之前順位抵押權之用,即幫被上訴人償還貸款。且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二月或三月間即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為沈鈺烽取走,於同年四月更已知悉其所謂之不真實之 許重仁 等設定抵押權情事,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未為積極之預防、補救,仍任沈鈺烽持系爭房地權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及其母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之身分證原本暨董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外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繼續連續設定抵押借款,焉能謂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八五頁、上更㈢字卷三八頁),倘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董監事會議紀錄非為沈鈺烽之「不法行為」所偽造,原審就上訴人前述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重要防禦方法予以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雪英 、 錢德正 、 谷淑華 、 劉呈奇 等間,亦有與本件情節相似之爭訟(見原審外放證物袋內上證十一),其判決結果如何﹖為免兩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