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一寬城精線有限公司(下簡稱寬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 林德清 、甲○○、林巨松、 林蕭良蚵蕭子和陳國誠郭春江 ,除繳納股款共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用以支付向神鈺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神鈺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費用外,尚有股款共一百十萬元並未實際繳納(寬城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因無法提出公司設立所需之繳足股款證件或現物出資證明文件,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開明公司賴德彥借予二百萬元,並收取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息,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即存於台灣銀行營業部寬城公司籌備處林德清之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傅浩 ,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之存款記載),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寬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於同年七月九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公司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繳納股款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須公司負責人始負刑責,而該罪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由全體董事申請之,公司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卷附寬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該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所示,寬城公司之董事僅係林德清一人,且由林德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上訴人只是寬城公司之股東(見一審卷第八頁及外放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寬城公司案卷影本第二頁、五頁、十二頁),而原判決又未認定上訴人與該公司董事林德清共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刑,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該條項之罪責,實饒有研求之餘地。㈡、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一寬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寬城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等為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以下),但寬城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設立登記時,原設址於台北縣○○鎮○○路四之十三號,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遷址至台北市○○區○○街七八之三號四樓,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遷址至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影本存卷足證(見同上外放寬城公司案卷影本第一頁、十五頁、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三十頁),是原判決所認定之寬城公司設址之事實即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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