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明賜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明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於一審調查中堅決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而王明賜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足見被告確曾售安非他命予王明賜吸用。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賃居處查扣供販賣或預備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一台、夾鏈袋二大包,益證被告係購入一大包安非他命後,以所有之磅秤及小型夾鏈袋分裝成數量不詳之小包裝安非他命出售。再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又遭警持檢察官之搜索票,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十四點四公克、磅秤乙台、夾鏈袋一大包、吸食器二組、鋁箔紙一捲,更可證明被告確係常販賣安非他命。原審以王明賜一人片面且前後不一之陳述為不可採,而置前開不利被告證據於不論,採證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小夜曲冰果室或五甲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王明賜多次。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王明賜雖曾證稱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證人王明賜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陳述曾先後不一,且其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次數、金額,也前後不符,差異甚大。另證人王明賜雖稱其係經 陳林鳳勤 介紹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復為證人陳林鳳勤所否認。又警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被告住處亦未搜獲安非他命,至同日在其住處搜獲之電子秤一只及夾鏈袋二包,係屬同住一處之其親戚陳林鳳勤所有,亦經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該電子秤一只及夾鏈袋二包不足作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再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中包又六小包,驗後毛重三十四點一一公克,及磅秤一台、夾鏈袋二大包,則係另案所查獲,與本件無關,因認僅憑證人王明賜一人單方、片面且前後不一之陳述,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已就證人王明賜前後不一之證詞不足採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磅秤、夾鏈袋等物品不足資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不利證據,詳細敍明其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置前開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磅秤、夾鏈袋等證據於不論,採證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應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王明賜於警訊時已自承曾向陳林鳳勤及綽號「 包仔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吸用(見偵卷第十一頁),故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縱經法院判刑確定,亦與被告有否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行無影響,是原判決理由就此項證據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