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人於死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同居人 潘玉枝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偕友人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南京茶藝館消費。席間,因一名公關小姐在上訴人旁邊坐檯陪酒、唱歌,潘玉枝心生不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至翌(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車搭載潘玉枝欲回西螺鎮之同居處,行車途中,復為公關小姐坐檯之事爭吵,繼而互毆,甲○○遂以傷害之意思,持不明鈍器擊打潘玉枝,並徒手絞勒其頸部,致潘玉枝受有頭部、左側上肢鈍力傷及頸部絞勒傷等傷害,併因酒後已無力自行離去,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法有扶助之義務,乃另行起意,不予必要之扶助,將其送醫,反而將車開往土庫鎮方向,並在土庫鎮溪邊里下庒五十四號聯美橋旁,將潘玉枝遺棄路旁後,自行駕車離去,置其生死於不顧。嗣潘玉枝果因傷重跌落路旁之水溝內,窒息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原判決認定潘玉枝受有頭部、左側上肢鈍力傷及頸部絞勒傷,併因酒後已無力自行離去,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法有扶助之義務,乃不予必要之扶助送醫,反而將其遺棄於路旁,嗣潘玉枝果因傷重跌落路旁之水溝窒息死亡等情。但對於上訴人遺棄潘玉枝於路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已有可議。且就上訴人何以「依法」有扶助之義務?潘玉枝因「傷重跌落路旁之水溝窒息死亡」,與上訴人之遺棄行為,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詳加論敘,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謂潘玉枝當時頸部曾受絞勒,依法醫師研判「其絞勒之程度已足令人昏迷」,且「在頭部受創、頸部受絞勒及剛飲酒後等情形下,當時自行離去的可能性不高」(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七行至第九行)。倘屬無訛,則潘玉枝遭上訴人遺棄路旁時,是否確已呈昏迷狀態?其昏迷程度及所受之傷害,如未及時送醫,是否足為致死之原因?上訴人對此有無認識?此與判斷上訴人應否負消極殺人罪責攸關,仍應深入調查,始足以發現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上訴人傷害潘玉枝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三年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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