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二號
上訴人廖○○
詹○○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與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渠 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係夫妻關係,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之住處,以強制之腕力之強暴方法,持洗髮乳之尖端按頭強行刺入其未滿十二歲之女兒E○五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陰道數次而為性交,致其受有處女膜破裂及小陰唇小部紅腫之傷害。其後又於同年十月初起,與其妻詹○○共同基於凌虐之犯意,在上址處,由被告詹○○接續以打火機點火或以沸水,燒燙E○五一之身體、會陰及雙手等部位,並由被告詹○○、廖○○二人以水管毆打其身體及手臂,其間被告詹○○並曾要求E○五一提重達二十公升的水,被告廖○○並強按被害人E○五一的頭部去撞地上,以上開方法對被害人E○五一施以凌虐,致E○五一受有雙眼淤青、頭部血腫、耳、唇、左肩大片、胸部多處、會陰部、背部、雙手、臉部多處燒燙傷及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E○五一自上址逃出,經路人協助報案後始為警查獲。經急診入院,接受清創手術治療,於燒傷中心住院,並經診斷胸部、會陰部係受二至三度燒傷,雙手、臉、左肩、會陰部二至三度燙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尺骨骨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施以凌虐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罪刑,並對廖○○論處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廖○○上開二罪均論為累犯),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以觀,顯屬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身心虐待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未注意依上開規定改由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管轄,而仍由一般刑事庭管轄審判(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㈡依被害女童(代號E○五一)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廖○○、詹○○夫妻似係各自因細故而毆打或燒燙凌虐被害人之身體等情,原判決認定其二人有凌虐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二人對於被害人之凌虐行為已致妨害被害人身體之自然發育,惟理由欄均漏未具體敍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聲請對被害人為測謊之鑑定(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聲請狀),為原審所不採納,原判決漏未敍明不為該項證據調查之理由,併有疏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少年法庭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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