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地三百七十一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因另案偽造印文罪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尚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執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執緝午字第一一○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係因身體被拘,有正當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審判程序,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本件原審定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調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審判,其傳喚被告甲○○之傳票,原審法院書記官均掛號郵寄被告在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及其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郵政機關之郵差執行送達時因無人簽收,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將調查期日傳票分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將審判期日傳票分別寄存於同上警察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令其入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原審前開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時,被告既因偽造印文案件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中,原審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屬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以掛號郵寄被告居住所再由郵差寄存於各該警察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已難謂被告經合法傳喚;又原審前開審判期日,被告仍因偽造印文案件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中,原審既未予提解,亦難認被告之未到庭為無正當理由;乃原判決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不待其陳述即逕行判決,顯然於法有違誤。且被告於原審所定調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原審復未為其他證據之調查,有原審卷可考,原判決竟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刑,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情形,至為明顯。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