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飲酒之時間」應補充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至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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