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甲○○即 林霈蓮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離婚事件,聲請人因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一八八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一八八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二十萬元供擔保後,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十字第九九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撤回對相對人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一八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十字第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洽,故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