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萬塔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商品數批,計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屢經原告催討無著,且迄未給付,為此,爰基於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買賣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憑,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然仍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茲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右開買賣價金暨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是應予准許。另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洽,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