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一三五三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甲)西向台北二號隧道處,因於隧道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由(外→內)違規時警車在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攔停舉發,並填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聲明異議則略以:由於警車欲自路肩變換至外線道,異議人基於安全起見,而自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惟異議人並未在隧道內變換車道,而是於進入隧道口前即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
二、按交通事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行為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舉發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 廖省群 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為其論據。惟證人即警員廖省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取締情形為何?)當時取締情形沒有印象,但是不可能因為警車從路肩切入外車道,被按喇叭就故意取締。」、「(當時異議人拒簽,應該有發生爭執,為何沒有印象?)變換車道時警車是在後面。」、「(你們取締變換車道有無拍照?)無,因為那是一瞬間的事。」、「(你當時距離異議人有多遠?)沒有印象。」等語。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僅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廖省群於舉發單上之記載為據,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又依經驗法則,異議人於變換車道前既已見警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路肩,而於超車後變換車道時,警車係行駛於異議人之後方,則異議人豈會明知警車在後,而無視於警車之存在,甘冒遭值勤員警取締之風險,貿然於進入隧道後即變換車道?再者,異議人拒簽該舉發單,於舉發當時應有發生爭執,但舉發人對當時取締情形均稱不復記憶,從而其舉發是否真實無訛,於缺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要不得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惟一證據。故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決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