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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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 林錦標 即富晟企業社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六一三號公示催告在案,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該票據為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以該票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其住處被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其配偶即 張彩雲 報警後,向付款銀行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掛失止付,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乃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准予之,並訂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為催告期間,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載右揭本院裁定於新聞紙,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上述公示催告卷宗屬實,並有聲請人新聞紙附卷為憑,另據證人張彩雲到院陳述綦詳,承此,張彩雲可謂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人權利申報事務之使用人。次以,該支票於催告期間屆滿前,業由證人 李振榮 自其子 李宗益 處,交付取得票據,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示之事實,且據證人李振榮到院結證無誤,復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桃園營字第○九二○○○五九七八一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桃園營字第○九二○○○七二三三一號函及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萬通中壢字第三五四號函得佐。又聲請人關於票據遺失之處理,係委由配偶張彩雲處理乙節,聲請人自承在卷,而證人李振榮在本院中另結稱:其於發票日提示該票據遭退票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或二日以電話與張彩雲連繫該事實,且張彩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復主動來電表示欲和解等語,核與證人張彩雲於本院中所證:伊遺失該支票後,因急需用款,乃至各銀行詢問有無經提示,最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銀行得知有人提示,經向銀行詢問提示人電話後,與持票人之李振榮取得連繫等語相符,從而,顯徵李振榮確已向聲請人之使用人申報權利,其申報權利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聲請人本人。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票據為無效,要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未洽,自難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叁拾肆萬肆仟零柒│AN0八四九四0││││公司 黃秋永 │││拾伍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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