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政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N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及票號NA0000000號、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聲請人誤載為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一一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物後實施假處分,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三三號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主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陳實施假處分各節,業由本院調閱上揭卷宗屬實。又聲請人且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得佐。茲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已據本院駁回其訴,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此外,相對人並無其他行使權利之行為,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擔保物,即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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