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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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九號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口,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所有掛在胸前之○KWAP一六三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隻,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乘甲○○不及防備,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健保IC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一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丁○○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行搶後,欲返回住處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拾獲原屬丙○○所有於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遭搶,後經他人棄置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丙○○之身分證一枚、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而丁○○行搶時經他人記下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號碼後,報警處理,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徵得丁○○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二室住處搜索,當場起出乙○○、甲○○、丙○○所有之上述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三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營生,只圖不勞而獲,動輒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判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