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一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特易購賣場」地下一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駕照、健保卡、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新臺幣九千二百元),嗣甲○○發現皮包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員依「特易購賣場」監視器所錄畫面資料循線查獲。乙○○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三分許,利用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和榮通訊行」無人看守之際,即進入該店竊取置放於商品展示櫃中之行動電話手機共九具(其中八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另一具手機序號不詳,已由乙○○交付不知名之計程車司機抵付車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丙○○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店中監視器所錄畫面得知係乙○○行竊,乃報警處理,而乙○○行竊後,表示後悔,於同日十六時許,欲前往「和榮通訊行」返還竊得手機時,即為警員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前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被害人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所攝影像翻拍照片二張、贓物領具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一只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之犯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就所竊得之相關證件、金融卡加以丟棄,並未挪作他用,造成被害人甲○○更大損害,且其係欲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返還被害人丙○○之際,為警員查獲等情,顯見被告惡性尚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似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務,供己使用,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