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二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謝連玉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謝連玉,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血腫及鼻部抓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連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而移請由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