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曾前展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前住所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嗣經兩造同意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搬遷至桃園市○○里○鄰○○○街○○號六樓之住所(被告當時因工作關係暫未將住所遷至桃園),亦即兩造實際住於該處,且被告失蹤之事實係發生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後段:「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則鈞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與被告係屬夫妻關係,結婚已逾三十載,婚姻生活勉稱平順(被
告對家庭較無責任感,常未提供生活費用並偶而離家,然原告為傳統女性,仍極力維持婚姻,使婚姻生活尚得以勉強延續);惟被告甲○○於九十年間突然不告而別,原告除四處尋找外,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然迄今被告仍查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彥賢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李彥賢到庭證稱:「父親是九十年一月間離家,當時因父親有外遇及在外欠債而離家的,在我父親離家之前有跟很多親朋好友借錢,期間有一次打電話給我二姐以外,均無他的消息,當時父親離家時,我未看到雙親有爭吵。離家前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間被告於土城看守所服刑,出獄後回家拿東西後就不見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