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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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七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其女王 舒屏 ,由桃園縣龍潭鄉往中壢方向沿中豐路行使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恰與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沿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超速行駛,二車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由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碰撞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致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側翻,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繼續再往前追撞由 曾文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致曾文瑞受有左足踝關節挫扭傷之傷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之曾文瑞之子 曾憲聖 受有右橈骨加重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上肢挫瘀傷、左下肢挫瘀傷、右腹股溝瘀傷等傷害, 王舒屏 受有右頸部、右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右上臂挫瘀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肩胛骨挫傷、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文瑞、乙○○、甲○○、告訴代理人 陳素丹 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