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專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1月4日潮警偵孔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專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
(2)地點:屏東縣潮州鎮西市路○○號(三山國王廟廣場)前
。
(3)行為:於上開時點,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玩具槍1枝
(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鑑驗結果為朝鐵片射
擊,鐵片有凹洞但未射穿,未具殺傷力),朝第三人即
其友人試射,而該槍枝經測試可發射塑膠BB彈,未貫穿
試射所擺放之監測板(鋁板),雖不具有殺傷力,惟上
開扣押物品,其外型構造、材質、顏色等與真槍類似,
一般人以目視不易分辨與真槍之真偽。況被移送人係於
三山國王廟廣場射擊,上開地點為公開、公共之場所,
任何人車得以往來,而被移送人之射擊行為,易造成往
來用路人恐慌,實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48分起至同年月日9
時7分在屏東縣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訊時之自白。
(2)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
(3)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2張(見本案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
)。
三、上開行為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該條處罰行為人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之罰緩,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前科紀錄,且動機純
係與友好奇嬉鬧而為,目前從事養殖業,學歷為高職肄業等
因素,茲裁定應處罰被移送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昭炯戒
。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款、第2款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陳專銘
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