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歐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
華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全公司),並於97年
1月21日於民眾日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又於100年
3月18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為本案債權
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24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285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上開違約金285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萬924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32頁參照)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公司
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
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
,截至94年7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5萬9249元。中華公司於
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與相關權利讓與富全公司,並於97
年1月21日在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富全公司又於100年3月18
日將該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