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侯珮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341元,及自民國9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頁參照)。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
8341元,及自民國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7頁
參照)。就利息之起算日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緣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公司)於民
國93年9月27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原名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更名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7日於民眾日報公告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領有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記帳,但逾期
清償者,利息為年息19.89%(約定條款第15條參照)。詎料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3年1月19日,欠有本金4萬
8341元。嗣後萬泰公司於93年9月27日合法將對於被告之前
揭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該債權相關的一切權
利、義務皆讓與原告,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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