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被   告  吳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行經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會舊大樓前廣場,碰撞原告所承保羅梅
蘭所有由 張求鈺 駕駛之8520-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損而肇事,業經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處理在
案。前開受損車輛經估價修理,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10,630元(修理工資828元、烤漆費用3,312元、零件費
用6,4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
費用1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
損照影本、發票、行照、駕照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
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據其記載:甲○○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於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漁市場前,倒車不慎撞到
後方之自小客車8520-YU,導致自小客車8520-YU右前保險
桿受損,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等語在卷。足見
被告駕駛A車有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後方B車之過
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0,630元(其中修理工資828
元、烤漆費用3,312元、零件費用6,490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8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
年11月9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3年1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4,909元之後,應以1,581元為限(即6,490元-4,909元=
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修理工資」828元、「烤漆費用」3,312元,合計
為5,7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5,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490×0.369=2,395
第二年折舊金額:(6,490-2,395)×0.369=1,511
第三年折舊金額:(6,490-2,395-1,511)×0.369=953
第四年折舊金額:(6,490-2,395-1,511-953)×0.369×
1/12=5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395+1,511+953+50=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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