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玉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慶宗
訴訟代理人  沈志隆
被   告  康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緣被告甲○
○於民國98年9、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里鄉○里村○○
街○○○號之「義聖宮」旁性侵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卓溪鄉石平村石平分校籃球
場旁空地性侵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A女、B
女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以100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補償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以100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B女15萬元,原
告業已如數支付,有該決定書、請領收據在卷足憑。為此,
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行使求
償權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現正於花蓮監獄服刑,經濟來源全賴家人提供
,且其在監執行期間之日常勞作所得已依法提撥部分做為被
害人補償金使用,原告之請求與法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度補審字第30號、第32號決定書
、支付憑證黏存單、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27
5,000元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向應負賠償
責任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伊於服刑期間工作所得之勞作金,已部分抵充為犯
罪被害人補償基金,故應予扣除云云。經查,監獄行刑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
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
償費用」。其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之金額,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2項第2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其立法理由為「為落
實加強監所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既定政策,並使犯罪人分擔國
家對被害人補償之部分義務,爰將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
提撥部分金額充為補償金之經費,以減輕政府之負擔」。故
受刑人(含刑事被告)於監獄作業之勞作金,均應依法提撥
25%充作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經費,而非供特定犯罪行為人
所用。是國家機關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被害人或其家屬
後,向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求償時,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於
該求償之個案中,自無以其經提撥之勞作金主張抵充之理。
本件被告自101年4月2日入花蓮監獄服刑所得勞作金,截至
101年5月3日止(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同年月23日)之勞作
金所得總額139元整,其中104元存入被告勞作金帳戶,餘35
元則匯入法務部被害人補償專戶,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矯
正署花蓮監獄101年12月11日花監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稽,依上說明,該款項係匯入法務部被害人補償金專戶,並
非給付予原告,是被告尚不得於本件個案中主張以之抵充,
被告所辯顯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支出
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980元、提解費1,500元,合為4,4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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