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李艾容
被 告 陳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係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
國100年5月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
村○○路○○○號住處內,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手持菜
刀在原告右下臂拍打3、4次、左上臂拍打7、8次,並磨
擦頸部數次及抵住頭頂10幾次,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無明顯傷口)、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淤青)等傷害。又於
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原告所
經營之美容工作室內,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置於工作室
內之熱力絲蛋白護髮素補充包4包,丟棄地上,致上開物品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
身體及人格權,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0年5月11日至屏東
國仁醫院急診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
,又於同年5月20日起陸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醫學院)精神科、身心科就診。原告是以全民
健保身份就醫,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是在減輕自身因身心
疾病就診時之負擔,若採實支實付等同在減輕加害人的負擔
,故健保的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原告於上開醫院就診所支
出關於挫傷、精神治療之自費部分醫療費用及由中央健康保
險局支付之健保部分醫療費用,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發至今已快兩年,原告每每拿起菜刀,就會想起當時的
情景,身體所受傷害固會痊癒,但此心理的創傷卻是可能一
輩子都很難治癒,且被告迄未與原告和解,自101年4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審理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後,至
同年8月10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賠償,整整115天,被告連
發自內心展現誠意付諸行動一次也沒有,著實令原告心理創
傷再再一次次重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8,880元、精神慰撫金71,1
20元,共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6年間因家庭因素有於精神科就
診,自96年5月4日就診至97年2月1日,之後就沒有就診
,第二次就診是因為無法入睡,睡眠時間縮短怕影響工作,
故於98年2月27日至98年9月23日就診7個月,之後就沒有
就診,直至被告拿刀砍原告3、4次,且被告在與原告交往
期間,不斷的用言詞恐嚇原告,故原告於100年5月20日第
三次去就診,第三次就診是因感情問題因擾,遭被告威脅生
命安全,因為這些事情讓原告很焦慮很憂鬱也睡不好,精神
很緊繃,所以醫師才會建議原告做心理治療,期間做了人格
特質評鑑及特殊心理治療課程,至今仍須每星期作特殊心理
治療課程。高雄醫學院101年1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覆之醫師,並非原告之前的主治醫師,之前的主
治醫師在病歷中都有記載原告是因為感情、家庭、或是工作
等不同的問題而就醫,之後的醫師只有建議作人格特質分析
表,後來的病歷沒有記載的這麼詳細,所以該函覆之醫師對
原告的實際狀況並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傷害所導致原告挫傷部分之醫療費用,只要有
醫療費用單據,伊都願意負擔,但是原告請求有關精神方面
的醫療費用,伊不願意負擔。因為在 伊剛 認識原告的時候,
原告就已經有在服用這些藥物了,且依高雄醫學院101年11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在100年5
月20日之前就已經有身心科就診6個月之紀錄,故這部分之
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傷害之行為,被告到庭不否認,且
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
告對因其故意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右
前臂挫傷,而至國仁醫院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經核其共提出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
20、25、82頁),惟其中2張(見本院卷25頁、82頁)就診
日期及科別均相同,顯係重復提出,爰不予以計算,經核,
其於101年5月11日急診外科自費金額400元、健保費用金
額5,101元;101年9月26日骨科自費金額100元,總計5,
601元,原告主張健保的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等語,按原
告因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而得享有保險給付,乃其因保險契
約所得之權利,並非基於被告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尚不得因此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全民健保的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尚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共5,601元損害堪信為事實。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而至身心內科就診,此部分
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發生傷害前即
有於身心內科就診之記錄,是此部分之費用與傷害行為無涉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函
詢原告就診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關於原告就診身心內科是否與本次傷害因果關係,據該院回
函表示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因焦慮及易怒之情緒就醫,於
100年5月20日前,最後一次在精神科就醫為98年10月22日
,而100年5月至101年10月接受治療的問題是一致的,都
是因為情緒問題接受治療,而期中焦慮的情緒,在100年5
月20日就醫時就已存在達6個月之久了,此有該院101年11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是依該函可知,原告於被告此次傷害行為之前,
已因焦慮的情緒治療達6個月之久,是以其主張關於身心內
科的醫療費用,亦為被告此次行為所致,難謂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此次回函的醫師非其主治醫師,對其病情不了解
等語,惟本次回函是由醫師依據其就診的病歷而回答,縱非
其主治醫師,亦得依據病歷的記載,而就其病情有一定程度
的了解,復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身心內科就診
的醫療費用,為被告的傷害行為所致,則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原告有其前開的傷害行為,且二造原係朋友關係,被
告對於原告竟以暴力相向,業如前述,對於原告的身心傷害
極大,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按民法第195條第
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二造
原係伴侶關係,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竟
以暴力相向,原告現從事美髮,國中畢業薪資每月約3、4
萬元,被告現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每月約資約18,000元
等情,業據二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並考量被告係因
故意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1
,12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
,601元及自10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